欢迎访问晋中市司法局网站!
您的位置: 首页 >八五普法>详细内容

八五普法

【以案释法】高价包裹不翼而飞 原是快递员伸“黑手”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6-12 阅读: 【字体: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5日至7月13日,湖北省十堰市一家物流公司连续接到近20起快递丢失的投诉,公司因此承担了5万余元的赔偿费用。此事引起公司负责人警觉,经认真梳理各环节,其怀疑问题出在分流配送时货物被盗,遂报警。

  接警后,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民警通过分析丢失物品特点发现,这些不翼而飞的包裹全是高档手机、iPad、奶粉、化妆品等价格较高的物品,收货人都在同一片区,快递员有重大嫌疑。经过近两周的外围调查,警方最终锁定该物流公司内部员工徐某、彭某。到案后,两人对利用工作之便私自取走快递包裹占为己有的事实供认不讳。

  据两位嫌疑人交代,其二人在一次聊天时,谈到公司管理存在漏洞,两人一拍即合,预谋趁人不备时,将未扫码的快递藏在派送快递的车里,再伺机私自带回家供自己及家人使用,得来的物品实在用不完时,他们还通过网站或路边摊倒卖货品换钱。

  意见分歧

  本案涉案人员少,作案方式简单,被盗物品名目清晰、去向清楚,整体侦破难度不大。但因本案中作案人员均系物流公司快递配送员,经手分流货物扫码接收工作,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犯罪,对案件的定性造成一定干扰。

  因此,办案过程中,对徐某、彭某的行为是涉嫌盗窃还是涉嫌职务侵占存在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彭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两名嫌疑人均为该物流公司配送员,首先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身份;其次,由于该物流公司的分流站点未设置专职货物扫码员,每个快递配送员均可自由开展扫码工作,并在扫码后将货物按照区片划分分配至不同派送员的物流车上。

  鉴于此,该二人利用公司管理工作的漏洞,充分利用本身职务的便利,故意对部分贵重物品不扫码或者假装扫码,后借机将这些货物放到自己物流车上并非法占有,这明显体现了该二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又因其是利用自身扫码收货的职务之便,多次用该方法将大量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应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彭某涉嫌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两名嫌疑人主要从事以配送快递件和扫码接收货物为具体内容的工作,二人并不具备对站点货物的管理、主管及实际的处分权,之所以能够顺利窃取贵重货物,仅仅是利用了本身工作的便利条件,即采取不扫码或者形式上的假装扫码,熟悉作案环境,熟悉货物交付规则,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而不是利用其职权或职责范围内的合法条件,因而并不构成“利用职务之便”的占有。

  徐某、彭某二人利用工作便利,采取秘密手段,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盗窃罪的典型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案件分析

  结合相关规定,我们分析认为,此案应该以涉嫌盗窃罪论处更为合适。

  ——二人并未实际占有本公司财物。

  按照该物流公司的规定,货物运送至相关站点后,由该站点负责扫码确认货物实际数目后与公司提供的货物单进行核对,查看是否有货物丢失。笔者认为,分流站点工作人员徐某、彭某对货物进行扫码,只是物流公司进行货物交付的一个环节,只有完成货物扫码,核对实收货物数目后才算货物的交付完成,在整个交付的环节完成以前,即便物流公司已经将货物堆放在其相关站点的实际控制区域内,这些货物依然属于物流公司所有。因此,徐某、彭某二人所占有的是物流公司而非其分流站点的财物,自然不满足职务侵占罪中“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规定。

  ——二人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关于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亦有诸多观点。根据主流的通说观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且这种对职务便利的利用应当是实质的利用而非形式的利用,而不仅仅是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容易进入作案场所。

  本案中,徐某、彭某二人并不对物流公司货物交付过程中的快递包裹拥有任何管理的权限,仅仅是利用在分流站点工作的便利条件和工作程序中的漏洞,将货物非法占为己有。因此,二人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关于立案及量刑标准的衡量。

  根据湖北省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盗窃数额2000元以上即构成盗窃罪,但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6万元。若坚持机械的观点认为该案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将不能予以立案或者用刑法规制二人行为,势必会造成法律空白,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根据湖北省的标准,从量刑来看,盗窃数额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职务侵占6万元才属于“数额较大”,量刑幅度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涉案数额规定和量刑标准来看,相比之下职务侵占罪显然是入罪门槛高、处罚幅度低,单以涉案财物数额来看,盗窃罪的门槛更低但是刑罚更重,本案如按职务侵占罪论处,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应以盗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3月,徐某、彭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当地法院一审判决,因二人到案后积极退赃,赔偿了物流公司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徐某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彭某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

  (作者单位: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