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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普法

【七五普法】“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纠纷问题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8-06 阅读: 【字体:


在法院实习时,多次遇到类似案件:施惠人本是好意帮助,结果到最后因为种种原因出事,被侵权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况。双方都对此很疑惑。因此以此作为选题。“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的文化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情谊行为往往是社会化的行为,属于人际交往的行为,概括来说就是“利他性的行为”。对于情谊行为的侵权责任认定,也有利于规范情谊行为的性质,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01

观点展示:

情谊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多是在行为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失,从而引发了侵权的后果。致使他方有损害。从损害的角度来看,因施惠方造成的侵权责任在实际案件中表现为两种:一种是情谊行为中的损害完全由施惠人原因造成,由受惠人承担;另一种是情谊行为中的损害部分由施惠方原因造成,由受惠人承受,不论是完全由施惠方原因造成的损害,还是部分由施惠方原因造成的损害,由于损害结果由施惠方提供了一定的原因力,所以案件处理的焦点集中在施惠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又需要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从现行法律看,我国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对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例外规定。《侵权责任法》列明了9处无过错责任的情形:第32条被监护人致害责任、第34条职务侵权致害责任、第35条个人劳务侵权致害责任、第41到43条产品缺陷致害责任、第65到68条环境污染致害责任、第69到77条高度危险责任、第78到80条产个人词养动物致害责任、第86条建筑物倒塌致害责任、第86条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致害责任。情谊行为并不在以上列明的情形之中,且现实生活中情谊行为多是生活日常中的琐事,发生侵权损害的情形与以上情形并不类似。所以,情谊行为没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这就强调施惠人的注意义务。行为人只要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就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个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招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是因为过失行为是道德所谴责的。构成对他人侵权也可以被理解和接受。从侵权责任法的现行规定来看,并未有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因此在情谊行为中过错责任有高度适用性,以过错责任来划分情谊行为具有现实适用性。


02


【案例展示】

李某等诉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证据的运用及好意同乘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键词: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好意同乘

03


【裁判要点】

1.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

2.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当酌定减轻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04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05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2013年7月29日);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2013年11月27日)。

06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诉称: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苏某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某及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请求一审法院:

(1)判令被告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0082.5元(其中死亡补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26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963.5元,,精神抚慰金30x00元);

(2)判令其他四被告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仅凭徐某一人的问话笔录作出的认定书,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石某才出庭作证,石某出具书面证言,再结合现场勘验图,能够确认此事故实际驾车人为肖某。当时是肖某主动要求搭乘苏某驾驶的车辆一起去北辰区等待单位组织旅游,而不是苏某要求肖某搭乘,在搭乘苏某车辆中,未向肖某收取费用,’由此要求苏立伟的继承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肖某系李某之妻、李某彪和李某妍之母、.肖某和郭某兰之女;死者苏某伟系徐某之妻、徐某和徐某阔之母、苏某奎和杜某霞之女。2013年5月6日4时30分,苏某伟驾北京牌小客车,沿汉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门前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汉沽港自行车王国嘉曼服饰公司东侧丁字路口处,·驶人沟里,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苏某伟及乘车人肖某当场死亡。肖某系农业户口。肖某被扶养人其父肖某某,1949年9月2日生;被扶养人其母郭某兰,1948年1月1日生;被扶养人其子李某彪,2002年5月12日生;被扶养人其女李某妍,2006年6月21日生。李某与肖某共生育2名子女,肖某父母共生育2名子女,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武清交警支队)认定,苏某伟驾车操作不当,未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07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63342.5元,由五被告在继承苏某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巧日内给付。宣判后,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61号判决: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在继承苏某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经济损失433342.5元(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的80%即346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巧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和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推翻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五上诉人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为肖杰以及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确定责任承担上未考虑本案系好意同乘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纠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在继承苏某伟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经济损失433342.5元(死亡赔偿金400643.5元、丧葬费32699元)的80%即34667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上诉人徐某、徐某达、徐某阔、苏某奎、杜某霞和被上诉人李某、李某彪、李某妍、肖某传、郭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3713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00元,五被上诉人负担1650元。


                              【案例注解】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证据认定的问题;二是好意同乘情形下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徐某一方主张当时驾驶车辆的司机是肖某,证据有:(1)上诉人徐某本人陈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苏某伟的丈夫徐某和肖某的丈夫李源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上诉人徐某在两审开庭时当庭都作了司机系肖某的陈述。(2)证人刘某的证言。刘某是晨练时路经事故现场。经上诉人徐某一方一审律师赵某林调查,徐某从驾驶舱内抱出一女的,被上诉人李某赶到了现场,对徐某说那是他的媳妇肖某。(3)证人石某才、石某证言证实,在武清区殡仪馆,他们听到李某源在处理丧事时向徐某承认出事时司机是肖某。

被上诉人李某源一方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苏某伟。证据有:

(1)被上诉人李某陈述,他赶到现场时,看到徐某从驾驶舱内抱出的人是苏某伟。

(2)上诉人徐某在交警询问时,曾经两次承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司机是苏某伟。

(3)证人刘某福2013年6月6日接受交警询问时,证实从驾驶舱一侧抱出来的人放在北侧。

(4)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放在北侧一方的尸体系苏某伟。

(5)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宝.发牛交通事故时司机系苏某伟。


笔者认为,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并综合本案证据,应当认定苏某伟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司机。

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当事人陈述问题。本事故案情比较特殊,当派出所民警、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苏某伟和肖某已经被徐某、李某从车辆中救出,所以,第一现场已经被破坏。事故目击人只有徐某、李某、刘某福三人。李某一直认定司机就是苏某伟。上诉人徐某曾于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0日两次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过驾车人系苏某伟的陈述,但是本案一、二审开庭时,徐某又都作出了驾车人系肖某的相反陈述。徐某在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时,表示之前在交警队之所以那么说,是因为涉及到保险理赔问题。实际上,肖某也有驾驶证,并且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无论是苏某伟还是肖某驾车,保险理赔都没有区别。换言之,徐某解释前后陈述不一致的理由并不合情理。

其次,证人证言问题。诚如前述,刘某福是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至关重要。上诉人一方提供的刘某福证言与刘某福本人于2013年6月6日向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刘某二审未出庭作证,法庭无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查实,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石某才、石某的证言问题,其证实在火葬场听到李某曾说过驾车人是肖某的陈述,但因其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相对较低。

最后,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问题。经了解,交警部门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经考虑到因为驾驶员不同可能导致的赔偿问题,但是当时双方的丈夫李某、徐某都多次陈述当时的司机是苏某伟,没有争议,再结合事故现场,最终才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笔者认为,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3)第。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专业性,证明力较高。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作出,如果没有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司法机关一般应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伟系驾驶员,并且有上诉人徐建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10日对武清交警支队作出的两次陈述、被上诉人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五上诉人关于事故发生时某该事故车辆驾驶员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好意同乘情形下责任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武清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但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意味着承担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

本案系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好意同乘清形下责任的承担、承担责任的比例等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都还没有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好意让人搭便车既不成立契约,被害人无契约上的请求权,就其因车祸所受到的损害,自不得依不完全给付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其得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①笔者认为,好意同乘因缺乏意思表示要件,不能认定为法律行为。如果在好意同乘中,没有法律后果的发生,就是一般的情谊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

在好意同乘中,如果发生侵权行为,驾车人是否应当承担对同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越来越注重人的生命权利……对好意同乘行为,尽管有学说上的差别,但司法实践中的趋势是对同乘者采用无过失原则,并对其他第三者(甚至包括司机)同样享有索赔权。”②

但是,在驾车人如何承担对同乘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意见分歧较大。一种观点认为,·从社会公平和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应该适当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驾车人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有注意义务,其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好意施惠而有所减轻,因此不能减轻驾车人的赔偿责任。③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中,如果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使乘车人人身权受到侵害,驾车人该不该赔偿是一个问题,驾车人的赔偿责任能否减轻是另外一个问题。上述第二种观点混淆了这两个问题。驾车人对乘车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固然不因是否有偿乘车而有所区别,但是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上,好意同乘中驾车人与一般营运车辆中驾车人的赔偿应有所区别。在社会道德视域内,好意同乘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法律上对此应该有所考虑。

笔者认为,在好意同乘情形下,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平衡及鼓励好意施惠行为的因素,应该酌情减轻责任人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应该酌定五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且对五被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

第一,如果判决苏某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不利于社会善良风俗的形成。本案系好意同乘,苏某伟和肖某是相互熟悉的同事,事发前肖某主动打电话要求苏某伟帮忙搭车,且苏某伟并未向肖某收取乘车费。好意搭乘跟营运车辆不同,苏某伟承担的赔偿责任跟一般的收费营运车辆应有所区别。苏某伟在无偿帮助他人的情况下,如果跟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完全一致的话,这无疑会对社会风俗具有导向作用,将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形成,也不符合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则的要求。


第二,司法实践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案例,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冒风险。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别。对于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原则。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又再次重申了类似的意见,指出:“关于好意同乘造成乘客损害,驾驶人的责任性质应为一般侵权责任。……为贯彻对有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的原则以及鼓励相互帮助、好意施惠等行为,……即使驾驶人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减轻驾驶人的责任。”②司法实践中,也已经有法院意识到了这个问题。例如,重庆高院2006年11月1日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车发生事故受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重庆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为重庆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


综上,二审法院在考虑到好意同乘的特殊情况下认定五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立法精神和公平原则并发挥了较好的社会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