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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关于《晋中市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0-12 阅读: 【字体:

 

为进一步增强我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晋中市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11月1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969号(邮编030600)市司法局立法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晋中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lfkzqyj@163.com

 

 

                                                                                   晋中市司法局

                                                                                    2020年10月12日

 

《晋中市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晋中市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泉域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洪山泉域,是指出露于介休市洪山镇狐岐山麓的泉群,包括小池泉、七里泉、源神池泉、黑虎泉及槐柳泉等,以及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和排泄范围内的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洪山泉域,凡在洪山泉域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晋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划定晋中市洪山泉域保护区范围。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布保护区范围图,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资料。

晋中市洪山泉域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沁源县与平遥县县界起,沿平遥县西观寺村、明子村、西坡村、堡则上村、东坡村、路牛村、下青沙、石城村、梁家滩村至卜宜村、军寨村一线。

南边界:从介休市兴地村以东沿绵山水涛沟至长治市与晋中市市界,沿晋中市与长治市市界至平遥县西观寺村一线。

西边界:沿介休市龙头村、峪子村、龙凤村到黑雨坪村以西一线;西南部沿黑雨坪村、漏土村、宋家圪咀村、灰泉村、神湾村、北槐志村、南槐志村到兴地村以东一线。

北边界:沿介休市龙头村、崇贤村、高堰村、上曹麻村、石屯村、洪山村、樊王村、新堡村,至平遥县希尧村、旭庄村到军寨村一线。

第五条 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工作应坚持保护优先、量质并重,节水优先、总量控制,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开发、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水污染防治的宣传,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对在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洪山泉域保护区水污染防治及生态治理、赔偿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洪山泉域保护区污水处理、供水设施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对设施运行进行监管。

规划与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洪山泉域保护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许可、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洪山泉域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涵养水源等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洪山泉域保护区畜禽水产养殖业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及能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洪山泉域保护区煤矿开采计划、矿井涌水及突水治理等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工作,负责拟定辖区内的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晋中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洪山泉域水资源进行管理;泉域所在地的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泉域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晋中市洪山泉域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区保护和管理。

在洪山泉域保护区内,经省、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十一条 一级保护区范围:北部为泉域北边界,南边界西从温村南东断裂带—杨家庄村—甘草岭村—核桃园,向东沿东西向断裂带至红卫庄村北过平遥县平道头村向北东至泉域北边界,西部边界以上曹麻至东狐村一带的上城南—仙台隐伏断裂为界。东部边界在枣林-文祠神东北一线,以断裂带为边界。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打井、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含水层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在泉水出露带进行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

(四)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六)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属国家、省大型建设项目和重点工程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确需经过一级保护区的,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确保不会对岩溶泉域造成影响,应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二级保护区范围为:西从黑雨坪村沿河谷到上游南坪村一带的龙凤河河道管理范围,是龙凤河渗漏段,在二级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擅自截流、引水;

(二)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三)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耗水量大或者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五)禁止衬砌封闭河道底板;

(六)不得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害有毒化工原料、农药;

(七)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害有毒废弃物堆放场;

(八)严格控制开山采石和开采岩溶水;开山采石须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开山采石后,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

(九)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直接排放岩溶水;

(十)禁止向河道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十一)污水经过处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方可向河道排放。排污口的设置和改建,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十二)禁止毁林垦荒、破坏植被。

第十三条 三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其他保护区域,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合理开发孔隙裂隙地下水;

(二)对现有开采岩溶水的单位,限量取水,总量控制

(三)凡地下水过量开采的地区及水源补给区,不准再凿深井;

(四)在地表水工程供水范围内,实施地下水关井压采;

(五)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或对水资源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六)不得利用渗坑、渗井、溶洞、废弃钻孔等排放工业废水、城市生活污水,倾倒污物、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洪山泉域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变更,应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开发、矿山开采、水利、林业、农业、旅游等规划应与泉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五条 洪山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须符合节水优先政策和总量控制要求,应优先利用地表水,建设地下水置换工程;厉行节约用水,推广节水新技术和新工艺;发挥水价的调节杠杆作用;引导、鼓励使用中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十六条 在泉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须持有行政审批部门批准的对泉域水环境影响的评价报告,发展和改革部门方可立项。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七条 在洪山泉域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须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泉域水资源变化情况可对泉域内取水许可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并可采取并网合用、封闭停用等措施。

凡因新建取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取水户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新取水户或受益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和改变取水用途。取水权、取水用途确需变更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凿井。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洪山泉域水体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 对严重破坏岩溶地下水系统、危及岩溶地下水续存的采矿活动,根据影响程度,由生态环境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进行生态赔偿,并采取限制开采、责令停止开采或者封闭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

第二十一条 在洪山泉域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的单位,须向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及勘探设计报告,经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作为或者扩为生产、生活用井。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泉域内地质勘探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在洪山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向所在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区域,市、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关井压采措施。

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禁止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地下水量、水位变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测地下水水质变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情况不清楚的,应查明水文地质情况及水害情况。在水文地质情况及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洪山泉域保护区开采带压煤层,采矿企业应事先做安全评价并获通过方可开采,采矿单位应如实申报采矿排水情况。能源主管部门对采矿排水实施监督,并会同水行政部门对采矿排水情况进行核实登记。

第二十六条 阻碍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在保护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削减或者取消取水单位或个人已被批准的取水量: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不同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在泉水出露带采煤、开矿、开山采石和兴建地下工程的;

(四)在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新打水井取用地下水的;

(五)未经批准,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一)未取得年度取水计划或者擅自超指标取水的;

(二)擅自降压排水采煤或者在坑道内打井向奥陶系地层排水的;

(三)擅自启用已封闭的矿井和水井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采矿排水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水资源税,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税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洪山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