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晋中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司办〔2023〕39号
各县(区、市)司法局:
现将《晋中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晋中市司法局
2023年8月23日
晋中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营造和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市场主体倍增,推动区域经济高质量发展,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和能力建设,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山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选定、履职、运行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是指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经相关程序选定,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固定联系单位。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督促落实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工作。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遴选、指导和联系。
市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和帮助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二章 选定
第六条 选定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围绕工作实际需求,结合不同区域及行业情况,统筹考虑选点条件、设点意愿和代表性等因素。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依法治理、依法经营、诚信守法;
(二)熟悉社情、民情,密切联系群众;
(三)设有法律事务机构(人员)或者聘有法律顾问;
(四)在地域、行业等方面具有代表性和广泛性;
(五)近三年未受过行政处罚;
(六)具备正常履职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在以下范围选取:
(一)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二)行业协会、商会、学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法律服务机构;
(四)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基层派出机构;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六)其他基层组织。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选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候选单位由业务主管部门、工商联推荐,并组织候选单位提交推荐材料;
(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选定原则、条件、范围对推荐的候选单位进行材料评审和实地调研,经综合遴选后确定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名单;
(三)市司法行政部门公布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名单,授予“晋中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牌匾。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行业占比确定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具体数量。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实行动态调整,每届聘期为三年,市司法行政部门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确定1名负责人和1名联系人负责日常工作,并在本地、本单位办公场所内公示,方便公众知悉和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调整负责人和联系人的,应当在调整后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在本区域、行业或者单位内公示地址、邮箱及联系方式,便于社会公众反馈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征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发现相关涉企政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阻碍或限制企业发展内容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废止或修改意见。制定机关或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涉企政策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对存在阻碍限制企业发展内容的政策文件应当及时予以清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认为在招投标、政府采购以及资质资格获取等方面存在妨碍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商品服务流通不合理限制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督、司法行政等部门提出公平竞争审查申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司法行政、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等部门共同组成的营商环境法治保障共同体,畅通政策制度设计、执行、反馈问题渠道,发现、研究、解决涉及市场主体制度性瓶颈和体制机制问题,及时提供政策和制度保障。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应当对下列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向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上级机关投诉、举报,并协助查处: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收费目录清单以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在发放证照及办理有关手续环节收取抵押金、保证金;
(二)行政执法人员野蛮执法、随意执法、越权执法、以权谋私,以及在执法时存在“吃、拿、卡、要”等其他行政执法违法和不当行为;
(三)对企业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故意刁难、拖延、推诿,以及不依法受理、办理、颁发许可证照等;
(四)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企业乱施罚款、没收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等行政处罚;
(五)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财物和有关人员的人身自由乱施行政强制;
(六)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企业乱摊派和要求企业提供人、财、物等。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意见建议或投诉举报, 对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安全生产、城市管理、劳动保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重点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适时开展“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方式进行全程跟踪监督、指导、服务和评价总结。
第十八条 开展“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宣传、部署和实施情况;
(二)检查行政执法责任落实情况,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和加强行政执法规范化工作情况;
(三)检查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四)审查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主体合法性,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审查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正当性,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资格和条件,行政执法过程中能否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八)依法应当监督、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检查、暗访询问、调查约谈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开展“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暗访等;
(四)组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开展问卷调查等;
(五)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六)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的,经初步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投诉举报的事项不针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内容,并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作为适时开展“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线索;
(二)投诉举报的事项针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个案监督程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将对投诉举报的处理意见,以适当方式告知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
第二十三条 “伴随式”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现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通过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方式,要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异议问题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论向行政执法机关回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按照职责权限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限期履行;
(二)责令补正或者改正;
(三)撤销;
(四)确认违法或者无效;
(五)予以通报、约谈相关负责人。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出具《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对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并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资源,创新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为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提供便捷、智能、高效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参与行政执法监督享有的权利:
(一)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
(二)参与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提出纠正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的建议;
(五)参与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六)收集和反映社会公众对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参与有关立法调研、立法听证、民意调查等活动;
(七)收集和反馈有关规范行政执法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八)参加有关依法行政及法治政府建设工作会议;
(九)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知识学习培训。
第三十条 鼓励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主动就政府立法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法规、规章立项建议或者调研报告。
(一)通过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将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作为开展立法调研的基地,就立法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深入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开展调研或者委托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开展调研;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召开或者邀请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代表参加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直接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工作进行指导,为避免和减少企业违法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及时解答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有关行政执法问题咨询,受理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投诉、举报;
(三)依法及时查处行政执法机关的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并将结果向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反馈;
(四)对反映的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进行系统研究、分析,并提出改进措施;
(五)积极吸纳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并根据需要向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反馈意见和建议的采纳情况;
(六)深入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开展普法宣传和“法治体检”活动,帮助企业防范法律风险,提升依法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书面征询等形式,加强与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沟通联络,及时听取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县(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协同推进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建设,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推动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充分发挥作用。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可以选派工作人员蹲点调研,协助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开展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工作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优秀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对存在问题和不足提出改进要求。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在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
(一)不能履行或者未按要求履行工作事项的;
(二)主动申请撤销资格的;
(三)因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四)有其他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县(区、市)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的选定、履职、运行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