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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jz-sfj-0001-00348 发布日期: 2022-12-13
文 号: 发布单位: 司法局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22-12-13 浏览次数: 【字体:

市政发〔2014〕11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13〕37号)及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主题,以强化责任为主线,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按照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二、政策措施

(一)科学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每年4月底之前,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综合运用基本生活费用支出、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公共价格上涨情况、恩格尔系数、消费支出比例、人均收入比例等测算方法,科学制定当地保障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一体化的推进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健全救助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和调整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

(二)完善对象认定条件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1.户籍状况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应按本人持有的当地常住农业或非农业户籍类别申请。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在同一县(区、市)范围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家庭核算收入,分别按户籍类别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2.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的范畴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①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②经营性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主要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③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主要包括: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获得的实物或货币收入,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获得的利息、分红,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不动产收入等。

④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主要包括赡养费、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⑤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城镇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2)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

①工资性收入的计算。城镇居民工资、薪金所得,按个人工作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比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政府公益性岗位按实际收入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②经营性收入的计算。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按市场测算收入计算。具体测算基数由县(区、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③财产性收入的计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④转移性收入的计算。分户计算的子女对父母,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具有赡养、抚养义务。被赡养(抚养)人与赡养(抚养)义务人之间若有赡养(抚养)协议、裁决或判决,且赡养(抚养)义务人有执行能力的,按相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确定被赡养(抚养)人的赡养(抚养)费收入。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以下规定核定:

    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20%。有多个抚养人时,每增加一名抚养人,给付的抚养费增加其月总收入的l0%,最高不超过抚养义务人月总收入的50%。

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能力承担赡养(抚养)义务。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的收入,按原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实际数额计算;职工遗属收入,按当地政府规定的当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因房屋、土地征收领取的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扣除经查实确需安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其结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因突发意外事件获得的所有补偿费,除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等各类费用外,剩余部分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户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⑤几种特殊人员的收入核定。

对于就业年龄段内持有《残疾人证》,属于肢残三级、听力语言聋哑、智力残疾(三级、四级)或低视力的,按实际收入核算;

现役义务兵的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时,现役义务兵本人不

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无工作单位的已婚妇女自生产后1年时间内,视为哺乳期间无劳动能力,按实际收入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等特殊原因造成无住房而与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可以与父母分开计算。

3.家庭财产

(1)家庭财产的范畴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②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③房屋;

④债权;

⑤其他财产。

(2)家庭财产的核定标准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和。

①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②商业保险;

③公司、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

④当地县级民政部门规定,需要记入认定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三)规范审核审批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需履行“申请、审核、评议、审批、公示、发放”等6个程序。

1.申请程序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申请人也可委托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交申请,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将困难群众的申请材料全部上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提出申请时,申请人除需提供以下材料,还要由本人及家庭成员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授权审核审批机关进行核对。

(1)家庭基本情况证明

①户口本、身份证。

②申请书。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要统一印制和规范申请书的格式和内容,具体内容应包括:

家庭人口、婚姻、身体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证明、造成贫困的主要原因、赡抚养人人数、姓名及身份证号。

③夫妻离异的,出具离婚证及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协议或法院判决。

④患病人员要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及相关证明。

⑤残疾人出具《残疾人证》。

(2)收入证明

①从业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②失业人员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的失业登记证明。

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保险证明。

(3)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①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②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全所有规定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

申请人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对已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并予以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最低生活保障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审核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驻村干部、社区最低生活保障专干等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对调查核实结果共同签字确认。

3.评议程序

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民主评议时,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相关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作出结论后,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在评议记录上由本人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各县(区、市)民政部门要对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评议内容、评议方式、评议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

4.审批程序

县级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在作出审批决定前,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等相关材料(含民主评议结果)进行全面审查,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做出审批决定。严禁不经调查直接将任何群体或个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5.公示程序

要严格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公示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在驻地和村(社区)设置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7天,公示中要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6.发放程序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社会化发放。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与代发金融机构共同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资金测算、制定发放清单;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审核发放清单、及时足额划拨资金;代发金融机构负责按照发放清单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账户。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到户。金融服务不发达的农村地区,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季发放,每季度初10日前发放到户。

(四)建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在强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调查手段的基础上,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要在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配齐配强核查队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核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增设专门的岗位,负责与县级核对机构的核查对接工作;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经费,保障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五)强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

  县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退出制度。重病患者、重残人员、高龄老人等行动不便的特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上门采集相关信息;其他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照当地制度规定,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类复核,依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停发、减发或增发补助金。对常年收入无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每季度复核一次。

(六)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监管机制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市民政局、财政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重点抽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对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落实、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七)健全投诉举报核查制度

  民政部门要开通最低生活保障监督咨询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建立首问负责制,对最低生活保障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科学发展考评体系;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社会救助体系领导组,组织相关部门协力做好社会救助制度完善、政策落实和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

(二)强化能力建设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切实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能力建设,强化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保障工作场所,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服务管理水平。各县(区、市)人民政府要落实好《关于加强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等民政工作机构编制的通知》(市编办发〔2011〕144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基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市编办和市民政局要研究制定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能力建设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三)强化经费保障

财政部门要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切实加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市、县财政部门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的30%分别安排补助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投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同步。要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县级财政部门要根据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规模,结合民政部门开展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人每年10-15元的标准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为保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创造条件。

(四)强化责任追究

对因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力、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政府及部门负责人,以及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工作人员,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要加大对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查处力度,除追回骗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外,还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公安机关要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相关处罚。对于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还应将有关信息记入诚信系统。

晋中市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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