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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规定

晋中市司法行政机关政务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晋中市司法行政系统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山西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办公室是政务公开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法规政策研究室是政务公开内容的审查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审查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监察室是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机构,负责接受处理涉及政务公开的举报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有关政务信息。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外,均应当予以公开。

 

  1.  第二章 主动向社会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办公场所、办公电话、电子邮箱、网站、领导干部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投诉的规定;

    ()年度财务预算和年终决算、三公”经费支出情况;

    ()各类工程建设、大宗物品采购的招标。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宣传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法制宣传工作的性质、任务;

    ()组织实施全民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步骤及方法;

    ()组织全市领导干部法律知识考试的办法及依据;

    ()普法依法治理示范单位评选条件、方法及结果运用。

    第十条  律师管理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及部颁规章行使律师管理权过程中所具有的职能、权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执业许可证注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执业证书注销、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依据、条件、程序:

    ()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办案的程序、收费标准和依据。

    第十一条  公证管理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部颁规章对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进行管理的职责和权限;

    ()公证机构的任务、职能;

    ()公证机构设立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

    ()公证业务范围和种类、执业区域、办证程序和收费的标准及依据:

    ()公证员执业审批、变更执业机构核准、执业证书注销、吊销公证执业证书的依据、条件、程序。

    第十二条  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依据;

    ()基层司法所的性质、任务、职能;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注销的条件、审批程序及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及依据。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管理和仲裁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司法鉴定管理和仲裁工作的任务、职能;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审批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核准的依据、条件、程序;

    ()司法鉴定收费的标准及依据:

    ()仲裁委员会设立登记的依据、条件。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任务:

    ()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工作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人员职责和纪律;

    ()社区矫正工作流程: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考核、收监执行、外出迁居等规定;

    ()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中司法行政机关的任务。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职能、任务;

    ()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依据、范围、对象、方式;

    ()法律援助机构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程序;

    ()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监督程序。

    第十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考试管理机构职能、任务、权限;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条件、方式、收费标准及依据;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人员和工作人员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及查询方式;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七条  法规政策研究工作应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司法行政机关制发规范性文件的依据、程序;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结果、申请资料示范文本;

    ()全市法律服务机构与法律服务人员的年度考核情结果:

    ()办理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程序(听证程序)

    ()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办结时限和结果:

    ()行政赔偿的范围、条件、程序和结果。


    第三章 内部公开的范围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公开:

    ()干部任免的程序和结果,包括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拟选职位、任职条件、考察预告、任前公示和任免、降职结果: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奖惩情况;

    ()党员、干部、职工违法违纪的处分处理程序、结果;

    ()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结果;

    ()警衔的评授、晋升审批结果;

    ()工作人员工资调整结果;

    ()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的交纳、使用情况;

    ()发展党员情况,党费、工会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重大财务收支、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处置、各类工程建设、大宗物品采购的决策依据、论证情况和办理情况;

    (十一)大型设备及基础设施的维修经费;

    (十二)其他应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

     

    第四章 内容审核和保密审查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经法规政策研究室审核同意,并由办公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保密审查应坚持“谁公开、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不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报上级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信息监测和澄清机制。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及时予以澄清。

     

    第五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名册、信息公告栏、揭示板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由制作政务信息的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公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由保存该政务信息单位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政务信息的制作或获取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的内容,确定其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注明理由;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应当区分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并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告知。

    政务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的形式要求;

    ()获取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直接负责受理政务公开的申请,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务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收到政务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政务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政务公开中凡属经常性的工作事项应定期公开,重要或紧急事项应随时公开。政务公开的内容、范围需调整或变更的,应及时将调整、变更后的内容、范围告之社会或相关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将政务公开纳入目标责任考核管理,与其他各项工作统筹安排,同步推进,同步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报送上一级机关主管部门。政务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情况;

    ()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情况;

    ()因政务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政务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设立政务公开举报电话或举报箱,聘请监督人员,对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各级监察部门要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法对各级各单位进行督查,对在政务公开中不按规定办事,搞假公开、不公开的单位,要对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视其情况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机关各业务部门要制定本部门业务公开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曰起执行。

     

     

                                                 201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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