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jz-sfj-0001-00275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2-11-3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制度建设 |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晋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于2021年3月3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7日
晋中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山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制定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坚持法制统一、精简效能、权责一致、公众参与、程序规范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监督等工作,积极推进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下列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市、县(区、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市、县(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以外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以及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编制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开展必要性论证等方式,对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强统筹、综合;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数量原则上应当逐年减少。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五)不得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内容;
(六)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内容;
(七)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八)不得对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各制定机关要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提高企业贯彻落实的积极性。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分歧,未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新的实质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六)相关内容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有效的。
第三章 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由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报送下列材料,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六)起草部门的合法性初审卡(含法律顾问意见书);
(七)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八)起草部门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报送的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缺失的,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限期补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制定依据及重点条款解读;
(四)征求意见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内部合法性审核及集体讨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后,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规范性文件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审核制度,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法律专家的作用,提高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效率和质量。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制定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未经合法性审核并同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会议讨论,不得印发执行。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制定机关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并明确规定具体施行日期。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两份;
(四)制定依据目录及文本;
(五)合法性初审卡(含法律顾问意见书);
(六)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说明。
第六章 后评估、清理、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或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规范性文件后评估工作,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编制年度制定计划,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试行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或者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每隔两年应当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通报机制。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应纳入市委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法制考评内容,并列为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监督管理活动,依照本细则中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规定执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2021年5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晋中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发〔201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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